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序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黄山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保密法》第二、八条以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机关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请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在征求政府信息制作或者获取单位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函;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从而影响政府信息发布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